从改判案例看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区分
//从改判案例看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关于卖淫类犯罪从行为方式上区分了组织卖淫犯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
然而,组织卖淫的过程中除了常见的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外,往往还伴随着引诱、容留、介绍的行为,例如用高收入引诱卖淫,拉拢嫖客,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等。
因此,组织卖淫类犯罪的行为方式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的多有重合之处。
两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的方式处理,然而实务中对类似行为方式的认定通常具有一定的争议。
组织卖淫类犯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例如,组织卖淫类犯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但容留卖淫中卖淫人员是自由的,表现在来去自由和选择自由,即卖淫人员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和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即行为人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
而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故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同样,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亦是如此,即管理与控制行为的认定。
然而,管理或控制行为的界定的标准并不明确。从实务案例来看,关于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或控制的性质,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是比较广的。
小编通过大量的实务案例,总结认为管理或控制行为的认定通常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否管理或控制人。最直接的即是否有招聘、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还包括是否与卖淫人员设立上下班制度、嫖资分配制度,对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等卖淫事项是否干涉及管理等。
(二)是否管理或控制卖淫行为。即是否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卖淫行为进行规制,如卖淫的时长、卖淫的地点、卖淫活动的流程等。
(三)是否为卖淫活动提供除卖淫场所、牵线搭桥外的其他帮助。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的共同点即有容留、介绍的行为,因此,是否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不是二罪的区分重点。
虽然开办卖淫窝点,但未组织、招募卖淫女,虽容留妇女卖淫,但未对卖淫女实际操控,不能认定系组织卖淫。
但除提供卖淫场所、牵线搭桥外,还有雇用人员负责运送卖淫女及嫖客,设置接待、收银、保洁等岗位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为卖淫活动提供安全管理或安装监控、报警器等设备为卖淫活动提供掩护等,则不能简单的评价为系容留、介绍的行为。
因此,类似于仅提供场所或仅掌握嫖客信息,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进行简单的信息传递的行为便被排除在组织行为之外。
上述行为,系行为方式较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所不能涵括的。因此,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小编整理了两种罪名现有的改判案例,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供大家参考:
(一)虽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较为轻微,但事先统一制定卖淫项目、收费、分成,对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等卖淫事项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
并设有接待、收银、保洁等多个岗位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还装有监控、报警器等设备为卖淫活动提供掩护,已经构成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
案号:(2014)浙刑一终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陈晓明招聘被告人叶成松为浴场经理,负责日常运营,共同组织他人卖淫。为此,浴场安装了视频监控、报警器等设备,并指派专人看守。
卖淫人员进入浴场后进行编号,每天在休息室等候,接到通知便前往各个包厢,按照浴场规定的卖淫项目提供性服务,卖淫所得由浴场统一收取,每五天凭单结算,大致对半分成。
浴场还设有多个岗位,为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从浴场开业至案发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等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从2010年11月至案发主要负责接待客人、通知卖淫人员提供服务、看守报警系统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9月至案发主要负责收银、看守报警系统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从2012年7月至8月主要负责接待客人、通知卖淫人员提供服务等工作。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晓明、陈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巴比伦休闲浴场,招聘被告人叶成松为浴场经理,共同招募、容留卖淫人员在浴场卖淫,虽然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较为轻微,
但浴场事先统一制定卖淫项目、收费、分成,对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等卖淫事项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并设有接待、收银、保洁等多个岗位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
还装有监控、报警器等设备为卖淫活动提供掩护,已经构成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故陈晓明、叶成松、陈某某均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其他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同案人已被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协助同案人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号:(2018)粤03刑终2562号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日,李某1雄(已判决)承包了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xx酒店,后在该酒店组织他人卖淫,同时聘请罪犯罗某、廖某、杨某、唐某1、贺某、贾某(均已判决)任某世纪酒店的保安(其中罗某是消防保安队长),主要负责通风报信,当看到有公安机关车辆进入该酒店检查时随即通过对讲机通报前台;
聘请罪犯张某、甘美婵、王某(均已判决)任该酒店的前台和咨客,主要负责引导客人来前台,给客人开房、开单、收费等工作;
聘请罪犯李某2(已判决)、被告人蒋某德是该酒店的业务部长,负责为客人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服务并收费。经查,到xx酒店的嫖客先由咨客引到前台选择服务项目,直接联系该酒店的业务部长后开房,再由业务部长带着卖淫人员到房间并当场收费后,卖淫人员在酒店房间与嫖客提供性服务。
裁判观点:对于本案定性,经查,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的李某1雄构成组织卖淫罪,李某2、罗某、廖某、杨某、贾某、贺某、唐某1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对以上人员判处不同刑罚。
上诉人蒋某德与上述人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协助李某1雄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既有上层管理人员又有中层协助人员,通过制定了规章制度、卖淫活动流程以及卖淫价格提成分配比例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该组织是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管理与被管理、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
案号:(2017)粤51刑终45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马乙布拉、李云丰、潘小旭、江来,于2016年5月5日开始,合作经营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兰花三街1号天一酒店五楼理疗中心,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该中心共分10股份,其中马乙布拉占4股、李云丰占3股、潘小旭占2股、江来占1股。
被告人马乙布拉负责全面工作,李云丰负责财务及日常用品采购等工作,潘小旭、江来负责招聘小姐、招待客人等工作,
该中心还雇佣原审被告人钟真兴、曹海涛、郑波为工作人员,负责拉客、接待、收银等工作,组织卖淫女花某、黄某1等人在该理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多次,并通过原审被告人庹小东从其他地方找来卖淫女,在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
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马乙布拉、李云丰、潘小旭、江来是涉案理疗中心的股东,发起并成立卖淫组织,享受卖淫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利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钟真兴、曹海涛、郑波作为一般的工作人员,负责拉客、接待、收银等工作,拿固定工资,没有享受天一理疗中心经营所得利润分红,
原审被告人庹小东根据理疗中心的需要从外面介绍运送卖淫女到理疗中心,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四)事先有共谋,利用所经营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以出纳的身份负责管钱并控制会所并实际获取犯罪收益,系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案号:(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32号
基本案情:2014年5月以来,上诉人孟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宁乡县春城路铜锣湾酒店四楼经营鑫海岸养生会所。因经营不善,二人邀集罗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该会所的经营管理。罗某乙提出安排人员从事性服务,三人对薪金、份额进行了约定。
后罗某乙先后招募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罗某乙采用定期开会,制定《技师规章制度》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要求卖淫女缴纳押金,必须在规定时间,按照嫖娼人员的要求提供性服务,否则进行罚款。
罗某乙安排刘东海(另案处理)为“业务总监”,负责考勤等日常管理活动,安排上诉人问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罗某甲等人为“业务经理”,负责接待嫖娼人员。罗某乙规定了“瑶浴”、“藏浴”等性服务项目的内容及价格,“业务经理”接待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要求安排卖淫女(“技师”)向其提供性服务。
裁判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利用所经营的娱乐场所的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二审法院认为孟某以“管钱”的方式控制会所并实际获取犯罪收益,系主犯,孟某事先与罗某乙就组织卖淫达成了共谋,担任出纳招募人员,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与罗某乙是共同犯罪,应构成组织卖淫罪。
(五)除以汽车为平台,接送卖淫女上下班、让嫖客在该车上挑选卖淫女、在该车上和嫖客谈嫖资及收取嫖资、接送卖淫女到卖淫场所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外,另有招聘及管理多名卖淫女,规定卖淫女的嫖宿价格、收取嫖资、安排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发放卖淫女的嫖资提成等行为,其行为系组织卖淫的行为。
案号:(2018)粤13刑终452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向龙蓉于2017年5月份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从事卖淫活动,其通过租赁小汽车和聘请司机,通过多名摩托车司机招揽嫖客,租赁小汽车和聘请司机,以汽车为平台安排卖淫嫖娼活动。
原审被告人向龙蓉于同年9月起雇佣原审被告人杨信伟当司机,两人先接上卖淫女在车上嫖客,后由摩托车司机招揽嫖客再联系被告人向龙蓉,原审被告人杨信伟就驾车前往嫖客所在地点,由摩托车司机将嫖客交给向龙蓉,再由向龙蓉安排嫖客在车内挑选卖淫女,谈好价钱后由向龙蓉收取嫖资,嫖娼结束后由向龙蓉根据嫖资多少支付200元至400元不等的提成给卖淫女。
裁判观点:被告人向龙蓉2017年10月份起其联系招揽嫖客的摩托车司机、多名卖淫女,招聘原审被告人杨信伟作为司机在其车辆内挑选卖淫女、谈嫖资及收取嫖资、接送卖淫女到卖淫场所进行性交易,
上述一系列行为表现出原审被告人向龙蓉以租赁汽车为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向龙蓉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是卖淫场所的管理者,
因此原审被告人向龙蓉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杨信伟作为司机负责接送卖淫女,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六)在卖淫组织中担任主管人员,负责人员管理及设备维护,系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案号:(2011)海中法刑终字第87号
基本案情:2010年9月底以来,在海口市大同路香港城大厦六楼,老板蔡总、陈总经营的香港城会馆内,设有10多间包厢,每天营业时间为12时至次日凌晨2时,组织、容留10多名妇女卖淫,为嫖客提供人民币200元至400元不等标准的性服务项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诉人赵毅军被聘用为该会馆的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和维护设备等工作。
裁判观点:上诉人赵毅军在老板蔡总、陈总经营的从事卖淫活动的香港会馆内被聘用为主管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系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原审判决对赵毅军以容留卖淫罪予以定罪,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所在场所被认定为组织卖淫,明知而受雇提供安全管理、卖淫报账等工作,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案号:(2017)苏01刑终133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沈冲明知王风林(另案处理)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杨新路5号的御豪韩式汗蒸会所内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安全管理、卖淫报账等帮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该会所内有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当天被查实发生卖淫次数为16次。
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沈冲明知王风林在南京市浦口区杨新路5号的御豪韩式汗蒸会所内,修建报警装置、设置望风监控、改造暗格包间、招聘卖淫人员、制定管理规定,组织卖淫活动而为该卖淫活动提供安全管理、卖淫报账等工作,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八)本身作为卖淫人员,利用卖淫过程中接触嫖娼人员的便利,为主犯拓展客源,并协助在卖淫者与嫖娼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事后收取好处费,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号:(2019)粤02刑终94号
基本案情: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苗亮网罗杨莉花、丁艳、赵春萍、李某1、张某1等多名失足女,通过成勤亭、谭顺成、陈文锋等人招揽嫖娼人员,谈好嫖资以及卖淫地点后,由苗亮安排杨莉花、丁艳、赵春萍、李某1、张某1多名失足女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卖淫者与苗亮、成勤亭、谭顺成、欧成才分配。
丁艳、杨莉花、赵春萍明知苗亮组织他人卖淫,为非法获利,利用卖淫过程中接触嫖娼人员的便利,为苗亮拓展客源,并协助其在卖淫者与嫖娼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事后收取苗亮给予的介绍费。
裁判观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艳、杨莉花、赵春萍、成勤亭、谭顺成、陈文锋、欧成才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艳、杨莉花、赵春萍明知苗亮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介绍失足女进行卖淫,对苗亮的组织卖淫活动起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九)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通过网络为其招揽嫖客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号:(2019)黔03刑终522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朱小英为非法获利,组织卖淫女吴某2甲、吴某2乙、吴某2丙、游某、汤某、刘某2、罗某1某等人居住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好KKTV后面出租房里,进行统一管理,提供食宿和避孕药具,进行卖淫活动。
为扩大影响和获取更多利益,朱小英为被告人彭某全、陈某平、朱某青、罗某2(另案处理)四人申请注册微信号,建立了一个叫“一家亲”的微信群,进行招嫖信息推送和结算嫖资。
彭某全、陈某平、朱某青通过微信搜索添加有嫖娼意向的嫖客,然后将信息推送到“一家亲”微信群内,由朱小英具体安排卖淫女前往嫖客住处与嫖客发生性交易,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四六或五五分成。
彭某全、陈某平、朱某青、罗某2每次成功招揽、介绍卖淫一次或包夜一次,朱小英分别按照50元、100元的标准支付招嫖费用。
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彭某全、陈某平、朱某青明知上诉人朱小英组织他人卖淫,仍通过网络为上诉人朱小英招揽嫖客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全、陈某平、朱某青构成介绍卖淫罪,定罪错误。
(十)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协助管理卖淫女,接送卖淫女到固定地点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号:(2019)粤13刑终214号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初开始,“杨某3”(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汇酒店后面一出租屋租赁302房、401房作为卖淫场所,安排上诉人石燕飞、原审被告人喻剑文协助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并驾驶摩托车接送卖淫女肖某菁、黄某、杨某2、刘某玲(未成年)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诉人石燕飞、原审被告人喻剑文从嫖资中收取提成获利。
裁判观点:上诉人石燕飞、原审被告人喻剑文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协助管理卖淫女,接送卖淫女到固定地点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石燕飞、原审被告人喻剑文犯罪行为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虽然开办卖淫窝点,但未组织、招募卖淫女,虽容留妇女卖淫,但未对卖淫女实际操控,不能认定系组织卖淫。
案号:(2015)黔南刑终字第91号
基本案情:2014年4月,被告人任某、黄某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卖淫窝点,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牟利,并约定盈利后,两人对半分成。
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从陈某某处转租位于龙里县三林路店名叫“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作为招揽嫖客的场所;
当月被告人黄某在“香港龙行天下”店面的东侧向黄某某租用一间民房,作为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行为的场所。被告人任某出资购买了床、沙发、茶几等家具和其他物品,放置在“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和租用的民房内。
被告人谢某某因与任某系朋友关系,被任某、黄某安排在“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内,负责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资。被告人谢某某从收取的嫖资中,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成作为被告人任某、黄某的收益,剩余的百分之七十返还给卖淫女。
被告人黄某经常晚上到“香港龙行天下”的门面内守候,防止嫖客与卖淫女在门面内滋事。被告人任某、黄某、谢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吃、住的条件,并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卫生纸。
裁判观点:上诉人黄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黄某托人找到陈某某到“香港龙行天下”窝点卖淫,虽然该窝点还有其他妇女卖淫,但不能证实是三上诉人招募、组织到该窝点卖淫,也不能证实三上诉人在卖淫女卖淫过程中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
故上诉人任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卖淫人员有招募、雇佣、控制并实行有组织性进行卖淫的行为。涉案的个别卖淫人员存在被他人胁迫或被强迫卖淫的情况,但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
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32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王希文与原审被告人王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12月间,上诉人王希文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兰先后承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南西街××一楼、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南东街××一楼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维新4号103房、203房,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牟利。
裁判观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希文对卖淫人员有招募、雇佣、控制并实行有组织性进行卖淫的行为。
涉案的个别卖淫人员存在被他人胁迫或被强迫卖淫的情况,但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与上诉人王希文具有关联性,且该情节属另一罪名范畴。上诉人王希文与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作用,依法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三)与他人分工,负责招募的卖淫人员仅两人,达不到组织卖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案号:(2019)湘01刑终719号
基本案情:2017年初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威为非法获利,由其负责安排固定卖淫场所、组织微信招嫖、管理卖淫女及招嫖业务员、安排卖淫活动、进行提成结算,以人民币50元/单或人民币100元/单的提成先后雇请被告人周建存、周开峰、彭鸿、曾德冰及彭强明(在逃)、童海承(另案处理)等业务员负责拉客招嫖;
招募、纠集卖淫女被告人刘诗雨等10人(其中3人为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旺纠集卖淫谭某某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给被告人刘威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分成。被告人钟旺还负责管理、控制、接送二人,从中非法获利1万元。
裁判观点:上诉人钟旺与刘威共同组织卖淫,因其组织卖淫人数只有二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上诉人钟旺明知刘威组织妇女卖淫,仍为其招募、介绍二名卖淫女,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钟旺招募的卖淫人员只有二人,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钟旺定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四)未认定组织卖淫的主犯,未查明何人实施何种组织卖淫行为,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缺乏前提和依据。
案号:(2018)湘01刑终1182号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上诉人XX、袁媛先后受聘进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266号的鑫海浴宫洗浴会所,担任晚班工作人员。
该场所先后招募戴某、赵某、陈某、姜某从事卖淫活动。XX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及带领卖淫人员前往房间,袁媛负责前台收银及接待,偶尔介绍卖淫项目。
裁判观点:XX对会所和卖淫人员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将处于其管理之下的会所提供给卖淫者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且带客进房、为嫖客介绍嫖娼项目和费用,指派小姐提供卖淫服务,为卖淫者和嫖客沟通撮合,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袁媛为嫖客介绍嫖娼项目和费用并将嫖客带入卖淫地点,在卖淫者嫖客沟通撮合,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原审认定XX、袁媛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却未查明何人实施何种组织卖淫行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也不能确定XX、袁媛组织、控制他人卖淫,故原审认定XX、袁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
(五)主犯的行为被评价为介绍卖淫,受雇佣为其运送卖淫人员,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从犯。
案号:(2017)粤03刑终414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开始,上诉人陈某某被鹏飞(另案处理)雇佣,驾驶租赁车辆运送卖淫女“杨某会”、莫某,并收取嫖资,鹏飞每晚向陈某某支付租车费人民币500元。
裁判观点:陈某某明知鹏飞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仍帮其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仅明知出租房屋用于卖淫活动,但对于承租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卖淫活动已经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不应对承租者实施的超过其容留卖淫主观故意之外的组织行为负责,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
案号:(2013)浙温刑终字第1383号
基本案情:2012年6月,被告人唐西全向唐辉(已判)提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金鸿国际大酒店内开设“美容美发店”,作为卖淫场所。
同月8日,唐西全带领唐辉到金鸿国际大酒店商谈租房事宜,金鸿国际大酒店总经理即被告人赵某甲受酒店股东指使,在明知唐西全、唐辉租赁房间用于卖淫,仍将该酒店附属楼四楼8401和8402房间出租给二人,房租由唐西全支付。
后唐西全纠集了被告人廖建华及宋涛涛(另案处理)参与组织卖淫,并招募卖淫女“星星”、“娜娜”、“赵某乙”在该酒店客户房间从事卖淫活动。
裁判观点:赵某甲与唐西全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主观仅明知该房间被用于卖淫活动,但对于承租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控制手段组织或者强迫他人来该房间卖淫,均已经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其不应对承租者实施的超过其容留卖淫主观故意之外的组织行为负责,故对赵某甲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
(七)代表酒店与组织卖淫人员签订酒店会所出租协议,并依约履行相关协作义务,无证据证实酒店会所专为组织卖淫而设,亦无证据证实行为人从涉案会所获取收益,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
案号:(2018)皖02刑终30号
基本案情: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20日,方某、贾某(均已科刑)合伙经营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的“水中月”桑拿会所(以下简称“水中月”会所)。
方某加入该会所经营后,为提高会所效益,以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并与卖淫女团队按照4.5:5.5比例分成,从中牟利。
贾某得知方某招募了卖淫女在会所卖淫,为非法获利,对方某的组织卖淫行为予以默认。
后期因该二人分红的分歧,贾某于2013年2月20日将会所全部股份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某,方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独自经营该会所,以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从中牟利。
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辉明知方某、贾某在“水中月”会所组织妇女卖淫,作为酒店代表人仍继续与上述二人签订租赁协议,将该酒店娱乐楼沐足区域租赁给该二人使用,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业务协助。
裁判观点:上诉人王辉作为酒店的经理,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酒店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其接受酒店投资者聘请担任酒店总经理,作为酒店代表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将酒店部分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酒店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协作义务,系履行职务行为,
现无证据证明该会所所在场所专为相关被告人组织卖淫活动而设,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辉另外从涉案会所获得利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辉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八)主犯未到案且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认定行为人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
案号:(2014)廊刑终字第178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刘振兴(另案处理)、宋秀梅(已判决)等人在廊坊开发区娄庄村向阳驾校东侧一建筑内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在该卖淫窝点筹建期间,刘振兴通过上诉人李汶珈介绍,招募宋秀梅充当卖淫窝点的管理人员。在该卖淫窝点经营期间,刘振兴让上诉人李小玲为此卖淫窝点介绍了部分客源。
裁判观点:卷宗材料中能够认定李小玲有组织卖淫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宋秀梅的供述予以证实,但宋秀梅有多份供述,前后供述内容不一致,而且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其他证据又相矛盾,其供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据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李小玲有组织卖淫之行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为卖淫窝点介绍嫖客,依法应认定为介绍卖淫之行为。
(九)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排除后认定行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证据不足。
案号:(2017)川11刑终110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左右,董某与张某(在逃)合伙招募被告人王兴、王松、程刚在×酒店(法定代表人柯某,另案处理)开房组织小姐卖淫。王兴招募王松、程刚,给二人每天工资50元、外加小姐卖淫一次提取10元奖金、当天结算报酬的工资结算方式。
所有收入由张某决定分配;王兴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发放卖淫费用,给王松、程刚发放工资、提成,向×酒店支付开房费用,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
王松负责招揽嫖客、安排房间、将卖淫女送到嫖客房间、收取嫖资等工作;程刚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还规定了嫖资收取、分配方式等,对小姐的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管理。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一些言辞证据,并未在刑事诉讼阶段重新收集,也没有证据证实确无法重新收集的情况下,这些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案检查证的落款日期早于检查日期,也证实了本案的检查程序存在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而在部分证言中亦存在没有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的情况。在排除了上述证据后,本案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及协助组卖淫的证据不足。
(十)无证据证明卖淫人员的性服务是会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要求还是卖淫人员自行决定,有证据证实会所的领班在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时,介绍有手淫色情服务,并未介绍有性服务。认定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证据不足。
案号:(2012)益法刑一终字第7号
基本案情:2010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人合伙在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开设缘梦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担任经理,杨广、杨龙、袁洲(均另案处理)担任领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从2011年2月8日起担任夜班收银员。
从开业到2011年3月2日止,会所招聘多名女技师,并容留其从事“盐浴”、“推油”、“午休”等色情服务活动。
裁判观点: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查,虽然证人杨某某、覃某某等多名技师的证言证明会所午休和包夜服务项目中包含性服务,但均未证明是会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要求技师向客人提供性服务,还是技师为了增加提成而向客人提供性服务,
而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会所的领班在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时,介绍有手淫色情服务,并未介绍有性服务。因此,认定曾某某、杨某某组织卖淫和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
(十一)不属于卖淫团伙的成员,仅掌握嫖客资源,不掌握卖淫女资源,系通过卖淫团伙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在嫖客与卖淫团伙之间进行简单的传递信息,构成介绍卖淫罪。
案号:(2019)粤01刑终1393号
基本案情:2017年开始,上诉人李某1纠合原审被告人刘银朵、刘银敏、苏阿辉等人以广州市天河区、越秀区、海珠区的公寓酒店为据点,招募卖淫人员通过微信在网上组织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李某1负责招募、纠集卖淫女,为每个卖淫女建立微信工作群,安排刘银敏等人入群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还负责为卖淫女安排嫖客、谈定嫖资、收取嫖资、分配嫖资等。
刘银朵、刘银敏、苏阿辉等人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及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上诉人苏亮向李某1等卖淫团伙介绍嫖客,从中赚取提成。
裁判观点:1.苏亮不属于李某1卖淫团伙的成员,与李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
苏亮在工作(私家车拉客)中认识不少嫖客,还在朋友圈转发招嫖信息,从而掌握大量嫖客资源,但其并不掌握卖淫女资源,必须与组织卖淫团伙进行对接,将嫖客介绍给卖淫团伙,由卖淫团伙给嫖客安排卖淫女,才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获取利益。
2.苏亮对卖淫女没有支配权。
由于苏亮不属于卖淫团伙,不能直接给嫖客安排卖淫女,当嫖客需要嫖娼,苏亮就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即卖淫团伙)安排卖淫女,上家将卖淫女的照片和价格发给苏亮,苏亮将照片转发给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后,苏亮再回复上家,上家将卖淫女的开房地址定位发给苏亮,苏亮再将定位发给嫖客,由嫖客自行与卖淫女完全性交易。
由此可见,苏亮既不属于卖淫团伙的成员,也没有对卖淫女实施控制、管理、安排、调度等带有组织性质的行为,只是向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在嫖客与卖淫团伙之间进行简单的传递信息,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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